原告张某系A地居民,被告李某系B地居民。原告张某于2017年起从被告李某处购买猪肉产品用于销售,其先将货款打入被告李某指定账户,再由李某按原告所需供货。2019年5月8日,被告李某的生猪屠宰生意无法经营,不再发货给原告,但尚有原告所付货款682310元未予退还。后原告以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系接受货币为由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8231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地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B地,故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B地法院审理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很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将“接受货币一方”理解为诉讼请求中有金钱给付请求的原告,这种理解只是“接受货币一方”的字面含义,脱离了条文的立法精神。虽然在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必须结合合同的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司法解释中,“给付货币”的义务实质上是指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请求权基础既可能是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可能是根据对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而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的。

买卖合同为例,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接受货币的一方常见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A要求B支付货款。如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A即是接受货币并交付货物一方。B作为买方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货款,接受货物。此种情形下,A即为司法解释中接受货币确定管辖的一方。

2.B要求A返还货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A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交付货物,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引发案件诉讼。此时B要求A返还货款是基于B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未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此时B的诉讼请求虽然为给付金钱的形式,但其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物,而非接受货币,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其他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3.B以其他原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A返还货款。虽然诉讼请求中有金钱给付,但是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在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定金、违约金等请求虽具有货币给付性质,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当事人在决定起诉时应按“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仅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