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保证人表明可以直接向其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则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情形下,保证人的地位类似于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哪怕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此时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