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签订合同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处理: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为了避免条文重复,仅在总则编第157条保留了规范对象更大的《民法总则》的表述,而未在合同编保留《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包括

————财产返还、

————折价补偿

————或损害赔偿三种。

洪瑜,胡胜训,王诗钧三作者提出,

(一)财产返还

1.“不能返还”和“没必要返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不能返还”和“没必要返还”二者存在区别。

《民法典》所述“不能返还”分为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

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是指给付标的在物理上已损坏灭失,不具有返还的可能,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则是指给付标的已被他人依据法律规定而善意取得。

至于“没必要返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

(2)当事人通过使用对方的的知识产权获益,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此时应折价补偿。

2.孳息与利息。

关于孳息是否应返还,理论界存在着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来确定。而《民法典》则并未作此区分,明确规定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孳息,因为无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属于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占有人即无权获得孳息而应当予以返还。

不过,善意占有毕竟有别于恶意占有,

《民法典》物权编第460条给出的解决方法是,规定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至于是否需要返还利息,则应当根据合同类型来确定。

(1)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

金钱的给付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在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与此同时,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使用费和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消的条件,

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时,另一方仅需返还本金而无须返还利息。

(2)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

如借*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返还利息。至于是按*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民法典》所持的观点是,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款利率(LPR)进行返还。

(二)折价补偿

1.折价补偿的性质

在折价补偿问题上,《民法典》和《九民纪要》,

均是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

并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说到折价补偿的性质,《九民纪要》明确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但此处的不当得利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返还范围

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所受利益和所受损失,并比较二者数额的大小,以数额较小的来确定返还范围。

而《九民纪要》确定的折价补偿规则的标准是恒定的,即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准。

(2)善意恶意的区分

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会区分善意与恶意,

而折价补偿规则基本不考虑善意恶意,即便是分配时所考虑的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恶意,也与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在内涵上有着显著区别。

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考虑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

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考虑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动机。

(3)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传统不当得利制度中,如果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

对于超过的部分,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而在折价补偿场合,尽管从理论上来说,折价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鉴于在折价补偿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公平返还的因素,因此在实践中另行求偿的空间较小。

2.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的顺序

债的关系建立在给付义务之上,具体到合同之债,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当事人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便溯及地不具有履行效力,

尚未给付的无须再给付,已经给付的,受领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明确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不存在先后的顺序,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

可以请求折价补偿,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非义务。

(三)损害赔偿

结合《民法典》和《九民纪要》,关于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以下几点值得强调说明。

1.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并行

也就是说,除了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仍有损失的,可以同时要求对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当事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即便造成了对方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

3.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结合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此外,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因此,实践中损害赔偿的空间已经很小。

4.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

《九民纪要》明确,

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其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

因此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进行举证。

但是,《九民纪要》认为,

合同中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约定独立生效。

既然此处的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那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总之,我们在司法实践中,

应严格区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各种情形,

准确适用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请求,

完成举证责任。

再述:

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之前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原来交付的是钱就还钱,交付的是货物就返还货物。

2、折价补偿

如果不能返还财物或者返还财物已经没有意义了,可以按照所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就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以实际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