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殷常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审,使得我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徐海静、王海洲向原告殷常芳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海静、王海洲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徐海静亲笔书写的资金往来明细中明确,截至2016年元月14日,徐海静、王海洲共同借到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10日,历时22个多月。以本金80万为基数,按22个月计算,利息应是35.2万元,加上本金80万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徐海静、王海洲共计拖欠原告115.2万元。原告庭后统计的数字与该数字相一致。由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免去徐海静、王海洲两万多元的还款义务,徐海静、王海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13万元的借条。该113万元借条系徐海静、王海洲与殷常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向殷常芳出具的债权凭证,利率为月息两分,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条载明的113万元应认定为新的借款本金,徐海静、王海洲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

又依据原告提交《借条》以及借条上“累计借到”字样、《殷常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磁州路分公司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殷常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殷常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磁州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殷常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业务凭证》、殷常芳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活一本通》、徐海静亲笔书写《资金往来明细》、原告庭后统计等证据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多笔、现金和转账经济往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确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因此,王海洲、徐海静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应以本金1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原告提交徐海静亲笔书写的多年《资金往来明细》载明的利息等证据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 王海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王海洲与张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案涉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和二人共同经营的邯郸市优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张倩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王海洲与张倩名下的房产和汽车系向原告借款而购买,印证王海洲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其与张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张倩对于王海洲的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法张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徐海静磁房权证磁房字第5012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徐海静书写张倩知情及同意借款书面材料足以确定,2010年王海洲、张倩以其广厦小区25-1-10号房产证作抵押,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买车以及公司周转。2015年,徐海静以其磁房字第5012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做抵押换走张倩广厦小区房产证。结合《离婚协议书》明确的张倩与王海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公司和家庭债务”可以再次确定,王海洲对外负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家庭。足以证明,张倩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原告获悉的张倩作为邯郸某精神病医院普通员工的事实可以确定,在邯郸这样的三线城市,张倩的工资收入远远不能负担其购买如此多的房产和大众尚酷三门车,其购买房产和汽车的钱系其向原告借款而来,因此,案涉借款用于了王海洲与张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因此,张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王海洲两天之内向张倩转款60万元,张倩享用了王海洲向原告的借款,其对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法应当与王海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王海洲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61720011301419)向张倩4367420110038154322账号分十二笔共计转款60万元,这足以说明张倩享用了案涉借款,其对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法应当与王海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即使如张倩所说,这60万元用于偿还了向张艳的借款,也是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张倩实际上享用了案涉借款,更印证了张倩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依法张倩应承担还款责任。

3、张倩用其名下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房产与王海洲共同经营邯郸市优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王海洲因公司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张倩应与王海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邯郸市优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达公司”)工商信息可以确定,优达公司住所为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而该地址系张倩名下的房产,据此足以确定,张倩与王海洲共同经营优达公司。又依据原告提交徐海静书写张倩知情及同意借款书面材料,再结合《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双方有公司和家庭债务约三百万可以确定,王海洲为了公司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张倩知情、同意并且系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人,案涉借款也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张倩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张倩分得了所有房产,而王海洲却分得了所有债务,且优达公司名下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全部为欠款。因此,张倩与王海洲为躲避债务系“假离婚,真逃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依据原告提交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张倩分得了广厦小区25-1-10号房产、连城别苑逸园2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产、人民东路12号连城别苑2-1-2403号房产、铂钥中心商务大厦1-908号房产、光明北大街12号817号房产、大众尚酷1390CC汽车。而王海洲仅分得了大众昊锐车和优达公司股权。由此可以看出,张倩分得了所有房产,而优达公司名下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全部为欠款。在2015年9月11日离婚后,9月17日开始,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将广厦25-1-10号房产转移给王志龙;2016年1月5日将连城别苑2-1-2403号房产转移给王宁宁;连城别苑逸园2-1-202系2011年6月1日以王海洲的名义购买,2015年9月16日办理房产证,2015年9月17日转给张倩,2016年9月9日转给张倩亲妹妹张艳,2016年10月28日,张艳又转移给北京户口的侯亚捷。综合证明,张倩得到了所有的财产而王海洲得到的全部为债务,显然二人系“假离婚,真逃债”。

又张倩在《财产债务申报情况》中明确,其住在单位宿舍,但其却向丛台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说自己在娘家居住。张倩这种为达到拖延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以致这一起简单的民间借*案件将近两年没有结果。被告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遭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综上,张倩对王海洲对外举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且,王海洲对外负债用于了其与张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双方共同经营的优达公司,依法张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 徐海静向原告的案涉借款发生于其与王现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和王现芹门市经营,依法王现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王现芹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结婚证属于双方共同保管的证件,依据原告提交徐海静、王现芹结婚证可以确定,该结婚证系徐海静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明确向原告表示,案涉借款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依法王现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案涉借款用于了王现芹与徐海静家庭日常生活、王现芹门市经营等

王现芹因门市经营享用案涉借款,原告提交王现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印证了这一点。又依据原告提交王现芹带原告向王海洲催要借款的《照片》、王海洲《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足以确定,2014年10月31日(2万元)、2014年11月28日(1万元)、2015年3月24日(1万元),王海洲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405002150157)向王现芹6210810110000405163账号分三笔转款40000元;2015年7月24日,王海洲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7080002)向王现芹6210810110000405163账号转款15000元。王海洲与徐海静共同向原告借款,而王海洲向王现芹账户转款的行为足以确定,王现芹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实际上也享用了案涉借款。至于王现芹庭审时所说的,这些转款系其与王海洲之间的借款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王海洲没有到庭,其与王海洲之间是否另外存在借款关系无法查明;其次,王现芹也未提交其与王海洲之间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因此,王现芹的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彩信。

综上,徐海静、王海洲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海洲与张倩、徐海静与王现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倩与王现芹对于案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且案涉借款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和公司、门市经营,因此张倩与王现芹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河北律师事务所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