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梗概

大壮曾有过一段婚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几年后,大壮与小美认识并登记结婚。再婚后,大壮购买了某市某小区房产一套。购房后不久,大壮不幸患癌。生病住院期间,大壮经公证员公证,签署了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妻子小美。几个月后,大壮病亡。

小美就涉案房产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提交了《结婚证》《某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等材料。同日,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小美,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小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小美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判后,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是原告基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变更登记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最后法院依据行政法作出判决,但本案所涉及的根本争议在于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作了相应的规定。

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继承,顾名思义指的是通过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立下遗嘱而形成的一种遗产分配方式,根据制定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民法典虽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是公证遗嘱在程序上相较于其他遗嘱更加严格,且有专门的机构为遗嘱人保存遗嘱。当遗嘱继承发生纠纷时,其他形式遗嘱的真实性需要法院通过相关辅助证据予以确认,而公证遗嘱本身具有推定遗嘱真实性的功能。

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仅作出“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这一结论,未载明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小美系依据遗嘱继承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提供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材料,模糊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别。并且,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公证遗嘱所公证的事实。

典藏之语

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对于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房屋作为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其相关权利的归属关系到老百姓的基本民生问题。依法对房屋进行不动产权利登记,是维护公民的居住权,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