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诉人)诉称

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后因协议到期借款未还清,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持与原告签订的其中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本息,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清偿了债务并承担了部分诉讼费,至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所欠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又持另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再次向法院起诉,虚构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分别指向两笔借款的事实,再次要求原告归还15万元借款本息,妄图通过司法程序讹取财产。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了原告已经清偿所负债务及两份借款协议指向一笔借款的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滥用诉权,致使原告在短短4个月内两次当被告,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被严重扰乱,身心承受巨大压力并因失眠、神经衰弱就医服药,先后支付律师费14500元,给原告造成精神折磨和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

1.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经过法院的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之前的诉讼中一并提出,一个案件审查两次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

2.被告没有滥用诉权,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请是因为一份证据被人拿去了,自己没有主观恶意,只是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其余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原告在诉状中指控的“虚构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3.原告给被告扣上虚假诉讼的罪名是不对的,未经判决不能给任何人扣上罪名。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分2次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另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协议书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归还10万元。此后,原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后被告持《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欠被告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原告将借款本息支付给被告。

时隔四个月后,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称,原告向其借款15万元,但原告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2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发生一笔15万元的借*关系,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被告恶意诉讼,造成了原告律师费损失为由,予以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起诉讼行为是否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被告提起诉讼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最主要是要判断被告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双方分别订立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均为15万元。被告先持其中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事隔4个月后,又持有另一份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提起诉讼,双方实际只发生一笔借*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恶意提起诉讼,导致原告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应赔偿合理的律师费损失。

另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法院第二次已通过判决形式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造成原告誉受损。原告以被告提起诉讼,导致其作为被告为由,主张名誉权及健康权受到损害,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