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的兜底性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及制定目的

本条是新增的条款。

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建了民事权利的基本体系。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期,我国已经有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又规定了婚姻家庭中的民事权利和继承权,但它没有规定自然人享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本条为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本条的目的有两个层面:

(1)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扩大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是稳定性极强的法律,这就决定了它相对于流动、变动的社会生活而言,具有较强的滞后性。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催生新的权利类型,对这些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权利,单行法可予以规定。本条可以将新型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围中。

(2)本条可以发挥三种基本功能。

其一,为单行法规定新的民事权利类型预留法律空间;其二,可以使民法典外接其他法律有关的民事权利的规范,使民事权利更加体系化、更为完整;其三,对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予以保护。

二、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和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与法律治理的结合。而民事利益则是指因由民法保护的,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人身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法等权利。

本条所谓“其他民事权利与利益”,是指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但受到法律一定程度保护的利益。

民法典基本囊括了现行法上的民事权利类型,其他单行法可能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某个具体类型,但因为民法典是对民事权利体系最基本和最概括性的规定,完全可以涵盖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如,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纳入民法典中物权的范畴。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法律也可以规定无法纳入民法典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声音权、信用权等。

其他法律可能对某些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做了特殊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这种退货权即为消费者所独有。但是,这种退货权是法律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并不构成一种基本的权利类型。这类权利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1)死者人格权益。

自然人死亡后,尽管不再享有权利,但其名誉、姓名、肖像中的社会性利益因素仍应当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法释〔2020〕20号”对此条没有修改。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英雄人物名誉的保护,已经涉及到国家和民族优秀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保护范畴。

(2)经济利益。

主要包括纯粹的经济损失利益。即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如因他人违章造成交通堵塞,后面的车辆因耽误航班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于纯粹的经济损失往往不能为侵害人所预见,实际受害人的范围也难以确定,损失的大小也难以认定。因此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对这类财产利益损害不予保护,以维护主体的行为自由。但在行为人能够预见乃至故意导致纯粹经济损失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纯粹的经济损失利益外,占有利益亦属于应当保护的经济利益。对于侵权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3)环境权益。

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所谓环境权益,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良好环境品质享有的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称为“法益”。

关于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一方面,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不像民事主体的权利那样当然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利益的各类繁多,难以一一列举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一些尚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民事利益,当需要保护时,法律就规定对其按照法益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都是胎儿和死者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设置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法律又必须对其进行保护,因而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就用法益予以保护。

民法典的法益范围是:人格法益,例如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身份法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无法包含的其他身份法益;财产法益,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所不能包含的其他的财产利益。

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例如,关于纯粹经济利益,法律虽然没有专门条文规定,但是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就特定的侵权样态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均有法律明确规定。

如果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则应从严把关。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正当利益,可以考虑将其涵摄于法定利益之下再行判断是否应予保护。比如,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审理“被遗忘权”,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服务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