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20年11月13日刘某、谢某之女刘小某在某区养殖有限公司管理的养殖养殖区域落水,后经某区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某区养殖有限公司对养殖区域的安全疏于管理,刘小某落水时未能及时抢救等过错,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刘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刘小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5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20年,丧葬费50639.5元、医疗费556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总计962901.6元,刘某、谢某按上述数额主张20%即为192580.32元。

【被告辩称】

某区养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刘某、谢某应当向法庭明确请求权基础;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及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的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自由开放,可以任意进入的场所。本案的养殖养殖区域在外设置防护网,而刘小某生前的住址是离养殖区域防护网50米左右,明知养殖区域不得随意进入,且防护网内有公示牌,对风险进行了提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养殖养殖区域不属于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第三、从刘小某落水的视频看,系刘小某的故意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区养殖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刘某、谢某对某区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区南水北调调蓄养殖区域俗称养殖养殖区域,管理人为某区养殖有限公司。为加强养殖区域安全区域内安全的管理,某区养殖有限公司在养殖区域的四周设置了铁制防护网,由于防护网部分区域遭到了人为破坏出现漏洞,为此某区养殖有限公司在防护网附近设置了“养殖区域重地、禁止破坏围网”等警示标志。死者刘小某系刘某、谢某之女,生于2003年9月28日。2020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刘小某骑电动车通过防护网缺口进入到养殖内的橡胶坝南岸,其后刘小某在岸边逗留约5分钟许落入了库内湖水中,13时27分许,路人刘某发现后向110报警,某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立即通知了东沙河派出所出警办理并及时反馈。13时39分许,停放在养殖养殖区域内救援摩托艇赶到出事现场,看到湖面不见刘小某身影后随后离开,13时44分,东沙河派出所干警到达案发现场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施救,15时45分许,刘小某送至某区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谢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5682.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的管理人或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区养殖区域是国家南水北调水利工程的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某区养殖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从侵权责任构成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构成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某区南水北调调蓄养殖区域并非正常活动、通行的场所,为防止他人的进入影响到养殖区域的正常管理,某区养殖有限公司在养殖区域的四周设置了防护网并制作了警示标志,刘小某作为已年满17周岁青年,应当明知养殖区域内区域他人不得无故进入规范,而骑电动车从防护网漏洞处私自进入,并在湖边上橡胶坝边沿上逗留导致溺水身亡,其主管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从刘小某溺水到救援摩托艇赶到出事现场中间已相隔14分钟许,此时湖面上已不见刘小某的身影,某区南水北调调蓄养殖区域管理人员,不是专业救护人员,管理人员仅凭个人的能力已无法组织有效的施救。刘某、谢某认为某区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湖面巡视义务及迟延救助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过于苛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认定某区养殖有限公司对刘小某死亡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规定,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的⼈⾝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

义务⼈应当对这种⼈⾝和财产安全履⾏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那么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问题呢?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的⼈⾝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应当对这种⼈⾝和财

产安全履⾏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

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千⼀百九⼗⼋条

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的⼈⾝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应当对这种⼈⾝和财产安全履⾏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2、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指“在⾃⼰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1)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2)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3)是因从事⼀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