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以及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

1.保险条款分为“应报批”和“应备案”两种类型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在投入市场使用之前,需要按照条款的性质进行必要的报批或报备。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010年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为明确上述规定,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2010年5月18日,原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了四类险种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2020年2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管效率,强化产品监管有效性,将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由审批改为备案,原属于备案类的产品仍采用备案管理。同时,银保监会将坚持放管结合、并重的原则,对备案产品持续强化监管。

2021年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银保监会审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备案。具体应当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险种,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基于以上规定,具体的审批或者备案的险种,需根据银保监会另行规定来执行。“另行规定”是指2010年《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2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是银保监会后续出台的新规定,需根据后续相关通知确定。

2.违反报批报备规定后的行政处罚

违反报批报备的规定即违反报行一致的原则,包括未按照要求进行条款报批报备、修改已报批报备的保险条款、通过特约扩展条款中没有的内容等情况。原保监会在《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违反报行一致原则的法律后果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有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停止使用、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罚款、限制业务范围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除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以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

新修订《管理办法》的严监管趋势更加明显

2021年8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05年原保监会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进行修订,时隔11年后的再一次修订。对比2010年《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此次修订的第二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增加了“以任何方式”五个字。

违反报批报备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在银保监会网站中使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关键词进行检索,搜索到自2015年至2021年9月,网站中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案例共101个,其中涉及报批条款的48个,涉及报备条款的53个。在非车非农的处罚案例中,处罚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报备费率(见表1)。

(2)投保人、被保险人年龄、数量、性质等不符合报备条款(见表2)。

(3)通过特别约定,改变报备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责任期间等(见表3)。

(4)特别约定中存在条款中没有的内容。

在浙银保监罚决字〔2018〕14号中,对被保险人年龄进行特别约定,但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在渝银保监罚决字〔2021〕10号中,保险公司约定分段赔偿以及赔付率超过一定数值后补交保费,但该约定在约定适用的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甬银保监罚决字〔2018〕50号,也同样对“增加了未经备案的特别约定内容,改变了保险责任”进行了处罚。

(5)实际投保过程、出单过程与保险条款要求不一致。

在浙银保监罚决字〔2018〕14号中,指出条款中约定“……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而在实际投保过程中,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同意投保的书面证明,并在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保;在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中,对于条款中有“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内容,但实际未按照该约定给客户出具保单也进行了处罚。

(6)业务开展场景与保单中要求不一致。

在湘银保监罚决字〔2017〕26号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均记载:“凡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或公积金中心申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太平财险湖南公司保单号63200113620140003260等“*款人无恙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均向自然人借款,并未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或公积金中心申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

(7)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在银保监罚决字〔2021〕35号、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中,处罚的均是在新业务中使用了旧的条款。

通过以上52余个非车险案例的分类分析,总结出如下违反报行一致原则的行政处罚的如下特点。

① 处罚险种涵盖多险种,而且自2019年后对违反报行合一的监管重点从车险等报批条款的处罚转向非车险等报备条款的处罚的趋势明显。

② 处罚的次数与处罚力度不断加大,近期处罚案例中,多存在对个人处罚金额10万元、对机构处罚50万元的顶格处罚的案例;52个案件中,2020年、2021年处罚案例数量占25个。

③ 处罚原因多样,除了传统的违法报备费率、特别约定改变条款内容等方面,对实际的承保、业务拓展的模式、实际出单要求等的监管也在加强,即不再局限于是否改变了报备条款的保险责任,改变任何内容都面临处罚风险。

④ 除了违反报备条款的内容外,通过特约增加了条款没有规定的内容已成为监管处罚的一个方面,即不是特约去改变报备条款,而是通过特约补充了保险条款。

⑤ 结合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目前非车险互联网业务发展迅速,在系统对接、费率厘定、承保出单等方面,互联网非车保险业务将成为新的监管重点。

在产品开发、业务拓展以及承保实务等方面的建议

1.产品开发方面

第一,在进行条款报备报批工作时,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细化完善,合理厘定费率条件,结合实际业务场景,差异化开发条款,以适应不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群体,适应不同的费率方案,特别是针对场景化业务,避免在不同的场景中,套用万能标准条款,造成条款与场景不匹配,违反报行一致要求。

第二,针对在实际业务中,通用条款无法满足具体的个性化保险方案、风控要求时,需要及时开发报备保护性、兜底性条款。在实务中,保险合同通常会设定免赔额、免赔率,一方面可以提高被保险人自身的风险管控意识、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可避免大量的小额案件造成理赔资源浪费。但从湘银保监罚决字〔2015〕41号的处罚情况看,该业务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碰触责任除外),但在具体的保险方案中,又规定了发生全损和推定全损时,免赔率为20%,这种情况属于通过保险方案中的特别约定方式,减轻保险人责任。因此需要比如附加免赔额条款、附加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通用性兜底条款。

第三,在进行产品开发时,特别是针对条款更新时,需要及时关注具体险种的监管要求变化,按照新要求进行相关条款的改造升级,并将升级改造后的条款及时在产品中心系统中进行更换替代,避免使用旧条款承保新业务。

2.实际业务拓展方面

第一,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进行业务拓展时,需要针对具体的展业对象、展业场景适用差异化条款,应该避免为了完成业务量,进行条款错乱配置使用,或者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扩展标准条款之外的内容。

第二,业务人员应及时收集市场信息,动态关注客户的实际业务状况,及时将客户风险需求进行保险责任术语转化,加强同条款开发部门沟通,执行精算、法律、合规内部流程,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发既满足市场需求,同时具有生命力的保险产品。

3.承保实务方面

第一,各级核保人员要严格按照条款内容,严格审核保险方案措辞,同时刚性管控业务费率,进行费率底线与上限的刚性配置。在实际核保过程中,多数关注业务底线费率,忽视了上限费率的问题,通过上述处罚案例的情况,上限费率同样需要严格关注。

第二,在审核方案时,除了对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进行审核,同样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严格资质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符合报备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此外也应满足监管要求中对于反洗钱等管理规定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资质审核的要求。

第三,在审核中介渠道合作的业务时,更应严格审核协议方案,针对通过保险经纪人制定的方案,如果存在大量的非标准条款、特别约定时,应严格审核与保险条款的一致性;针对保险代理人业务,需要严格按照条款报备要求,配置渠道费用比例,并在与保险代理人的协议中严格限制合作渠道对承保条款、承保方案的变动,避免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保险条款的违背,最终责任同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