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在各类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虽然,公证遗嘱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有一定准官方的性质,能够增加人们对公证遗嘱的信任感,经过公证处审查也能够有效避免无效遗嘱的产生,但是,适用到现实生活,就出现了例如想要更改公证遗嘱内容,必须前往公证处才能实现,这给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遗嘱不便的问题。因此,《民法典》第1142条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遗嘱为准,即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层级都是一样的、效力一律平等。

增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含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的选择,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形式无效。违反上述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此外,实质生效要件均要求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有见证人的,见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懂得遗嘱所有文字、与遗嘱人、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否则,遗嘱也无效。现如今,用电脑打字已经相当普遍,录像设备也日益普及,以打印形式或者录像形式订立遗嘱越来越常见。为规范这种遗嘱形式,《民法典》第1136条、第1137条关于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法律应运而生。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应注意的是见证人及遗嘱人应在每页打印纸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出现在录像中,并记录年月日。除满足该形式要件外,实质要件与原来的遗嘱形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