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刑事判决中虽已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并在判决主文载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颜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晶,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上海市海华永泰(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上海市海华永泰(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邢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

一审被告:沈伟刚,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羁押于大连南关岭监狱。

一审被告:申海霞,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再审申请人温颜擎因与被申请人李晶及一审被告邢野、沈伟刚、申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颜擎申请再审称,(2012)大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主文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李晶应当向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对损失财产部分申请执行,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时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刑事案件中,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共计1000多万元,而被害人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李晶被骗取的金额为943万元,刑事案件中查扣的财产和温颜擎补偿李晶的500万元总额已经超过943万元,虽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未返还给被害人李晶,而是被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但该责任不应当由温颜擎承担,温颜擎已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举报。温颜擎不是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人,案涉刑事案件是依据单位法人犯合同诈骗罪而对温颜擎定罪量刑的,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温颜擎除归还退赔自己占有、挥霍使用部分之外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温颜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温颜擎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足够赔偿李晶的损失的问题,因温颜擎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问题温颜擎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野、温颜擎、申海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温颜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颜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马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