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 : 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

我国直到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修改,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0条也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本法第234条 )

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一般的诉讼在功能和程序设置上都有所区别。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直接关系到它的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传统上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三种观点,后来又有命令之诉说和救济之诉说等学说的产生。

⑴形成之诉说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即是要求撤销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因此属于形成之诉。

⑵确认之诉说

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旦法院对该权利予以确认,执行机关即应接受法院判决的反射效力,不得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

⑶给付之诉

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执行申请人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或返还执行财产等就是给付请求的内容。

⑷命令之诉说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为执行机关设定了相应义务,即宣告执行机关须为一定行为,故其不属于任何一种既有的诉讼类型。这里的命令并非是指职务关系上的命令,而是设定特定的义务。

⑸救济之诉说

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合成,不属于其中单一的某种诉,一方面是有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存在如下特点:

1、诉讼请求的特殊性。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我国民诉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允许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并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等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

2、程序启动的依附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有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执行终结前,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声明,待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3、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案外人,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的实体权利。被告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权利时,可以将其列为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组织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案外人的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亦可。)

被告:申请执行人/当被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二、事由

对标的有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司法实务中提出异议的情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

三、时间

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四、范围

仅限于对财产权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

一、管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起诉

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有撤销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内容。

三、审理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按照普通诉讼审理,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案外人提供单位,可以裁定停止执行;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则裁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裁判

裁判的效力,理由成立,作出相应判决;理由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的区别

⑴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二、两者区别

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后者则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决的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解决的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其三,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者针对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后者针对的标的物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旨在通过改变或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案外人就该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⑵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两者区别

其一,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其三,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可否提起确权之诉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由此可以看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只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确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