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法,根据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四种物品不受本法调整:一是天然的物品,如原油、原煤、初级农产品等;二是非用于销售,如自用或赠予他人的物品;三是建设工程,但是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受本法调整;四是军工产品,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受本法的调整。
除了上述四种物品,《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包罗万象,几乎涵盖了我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物品。但这只是理论上,执法实践中,很多物品的质量问题一般用不到《产品质量法》,而是主要由相关单行法调整,比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种子法》《消防法》《大气污染法》《水法》《密码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等。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在产品质量方面,《产品质量法》和这些单行法律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优先适用这些特别法。
举个例子。疫情防控期间,某超市销售过期84消*液,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这是一起错案,因为《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部门进行相应处罚,这里《传染病防治法》和《产品质量法》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传染病防治法》。
另外,有的事项特别法没有规定,这时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兜底。比如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不符合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对此《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罚则,就应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定性,用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罚。(这是我个人观点,这里有争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规定:“经检验,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不符合产品明示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且产品已经销售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二、产品质量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除了上边这些特别法,还有很多和产品质量相关的行政法规,比如《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等。
这些行政法规和《产品质量法》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按理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该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但是执法实践中仍然要优先适用这些行政法规,这是为什么?
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说:“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比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但是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条例》优先于《产品质量法》适用,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道路运输条例》进行相应处罚,即使市场监管部门先发现了违法行为,也不能处罚,而是应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产品质量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
由第一和第二部分可知,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优于《产品质量法》适用,部门规章、地方性规范、地方政府规章都不能优先适用。
举个例子。第一部分提到,“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但不是所有的消*产品都用于传染病防治,比如纸尿裤作为消*产品中的卫生产品,就不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纸尿裤如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就不能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不过,卫生部门还有一个部门规章可用——《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由于部门规章不能优于《产品质量法》适用,《消*管理办法》不能排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纸尿裤的管辖权。这就形成了两个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局面。
有人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规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副主任黄海华在《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中说,“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其前提是同一领域中的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不同领域或者同一领域中的不同法律关系”。《产品质量法》是市场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消*管理办法》是卫生领域中的部门规章,如果在不同领域中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则很多下位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所以,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部门的多个法律规范的,除了法律中特别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应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问题。
类似的例子,还有肥料监管问题。农业部门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有管辖权,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足以排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肥料质量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