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挪用企业、公司、单位的财物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若挪用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则涉嫌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本门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本罪的构成及风险防范。
首先,本罪为故意犯罪,即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等严重情形。
其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挪用金额在5000元以上;2、因挪用行为,造成国家、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3、虽未达前述额度,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4、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最后,常见的犯罪类型包括:企业挪用捐赠的款项从事其他活动,通过事后补订协议或者主张并非个人决议想要避免风险,但事实证明为徒劳之举。
如《兰某某挪用特定款物罪驳回申诉通知书》: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暂时调借项目施工方工程尾款40万资金是经过乡党委、政府集体开会研究决议的,并非你利用职务之便作出的决策,本案未能区分是个人作出的决策还是经集体开会研究作出的决策,此事不是个人行为,在本罪没有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拆解为参会人个人的犯罪,违反法律规定。2.资金性质认定不清。本案中乡党委会议决定调借的40万元资金的财政科目编码是2010499,是其他发展与改革事务支出,不是扶贫资金,也就不是特定款物。3.高寨乡政府同施工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调借施工方尾款40万元偿还乡历史债务,是高寨乡同项目施工方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挪用特定款物。4.乡党委会决策调借项目施工方工程尾款40万元资金并非用于他途。5.本案关键证人侯某未到庭接受你及辩护人的质证,而你多次提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但原审对此未予理睬,采用了证人证言。6.调借的40万元,在县级资金到位后,2016年2月5日乡党委会研究决定支付施工方尾款40.2万元,相反造成施工方多年来差乡政府的250多万元和该项目预付工程款15万余元至今未归还,对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7.原审对‘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是否完工,完成质量如何未查明。8.原审未查清谁是‘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保管、分配或主管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专项资金40万元挪作其他支出使用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你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丁大奎、龙梅、朱家勇的供述、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拨款申请、村建中心银行存款日记账、高寨乡政府挪用特定款物支付对外欠账发票、开阳县财政局高寨乡分局2011年至2013年会计报表及相关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北京资深律师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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