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17、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获取A公司平台广告业务,结算回款提供帮助,收取B公司销售总监李某给予的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好处费。 2018、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A公司商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为原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获取A公司平台广告业务、结算回款提供帮助,收取C公司销售总监潘某给予的80万元好处费。 2019年3月31日(经裁定书更正为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10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任职说明、离职文件;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合作合同、电子邮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潘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陈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随意变更量刑建议、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以及超出审理期限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某给予的20万余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陈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刑,量刑过重;原审法院记载的陈某主动投案的日期以及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错误,且未予更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陈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陈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于陈某主动投案的日期以及刑期的起止日期记载确存在字句差错,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出具了相应的裁定书予以更正,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于原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判,作出中止决定书,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且上述程序均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审判程序所提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收受B公司销售总监李某给予的好处费的金额问题,经查,该节陈某受贿20余万元的事实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李某的证言以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陈某处以实刑,并无不当,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