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7
——夹江县勤安砂石场诉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适用情势变要持审慎、严格的态度,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是否确实发生变化。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二、《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确认该主张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基本案情
原告夹江县勤安砂石场(以下简称勤安砂石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要求依法解除勤安砂石场与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桥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生产销售项目合作协议》;鲁桥公司返还砂石料款1000万元,给付资金占用期间资金利息1001000元,并承担勤安砂石场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总计3994982元的50%即19974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桥公司承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鲁桥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拍得迎江乡双鱼村4社砂石储量约74.73万方,南安乡丁字村3社砂石储量约36.19万方、甘霖镇新生村8社砂石储量约18.21万方、万华河流域内砂石储量约300万方。2018年11月21日,鲁桥公司与移交方乐山高新投夹江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交方夹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署了《万华河地勘资料移交清单》,移交清单包括夹江县万华河中心段一组至三组段地勘报告及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河胜利村一组至五组段地勘预估报告。
鲁桥公司(甲方)与勤安砂石场(乙方)于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砂砾石加工生产销售;2、砂石规格:天然砂砾石原料;3、砂石存放地点: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河(中心村一组至四组)。二、合作模式:甲方提供自然现状下的砂石原料,乙方负责组织开挖、运输,加工生产及销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之相关的便道修建维护,场地放样和管理、开挖、装卸、运输、加工及堆料场所、设备购置安装、加工生产、销售、纳税、地方协调、开挖方案报批、环保等手续办理等工作和费用支出,以及合作协议明示或暗示的责任、义务和风险等。三、双方议定的砂石数量:1、砂砾石数量60万方,此数量为协议预估数量,最终以实际开挖数量为准。3、甲方每方收取固定收益69.50元,该固定收益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砂石的资源税由甲方缴纳,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固定收益。4.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固定收益总计41700000元,该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为3%)。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0485436.89元,增值税为1214563.11元,以本协议约定的每方固定收益和实际开挖数量计算最终结算金额。4.2本项目采用先付款,再开挖的合作模式,甲方根据乙方付款情况,分批次划定开采部位,开挖数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开挖,不得超挖,若因乙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视情况改变相应的开挖数量,同时乙方应赔付甲方相关损失。四、固定收益支付:1、支付方式:乙方采用网银转账,分次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2、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预付款2350万元。另外应同时支付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剩余的固定收益部分乙方应于2019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或采用分期方式支付…3、所有预支付的固定收益不计利息,如最终结算甲方需返还的,以本金为限,不计算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费用。…六、砂石交付:1、砂石交付方式:甲方按照本协议提供给乙方的砂石的位置和开挖范围、开挖深度以资源勘查报告为准,甲方书面告知乙方砂石应开挖范围和开挖深度后,即视为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砂砾石场地移交给了乙方,甲方提供场地的义务完成,对于开发范围和开挖深度等,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即使存在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可采取分批交付的方式,双方需在交付确认单上签字认可。2、砂石场地点: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河(中心村一组三组段河段)。3、交付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或夹江县相关部门现场移交给甲方的日期为准。七、砂石验收:乙方在甲方告知乙方砂石应开挖范围和开挖深度书面通知确认单签字,即视为甲方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砂石场地转移给了乙方,乙方验收合格,确认接受该砂砾石。八、双方义务:甲方义务:(1)按本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交付方式交付砂石…乙方义务:(5)砂石移交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或夹江县相关部门现场移交给甲方的日期为准,乙方不得以移交日期延后等理由提出异议。十、违约责任:1、甲方:(1)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提供砂石场地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造成甲方违约的,免除甲方违约责任。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十三、本合作协议的签订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2019年4月11日,勤安砂石场向鲁桥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用途为砂石预付款。同日,鲁桥公司为勤安砂石场出具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21年6月7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向鲁桥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砂石移交相关问题的函》,函的内容为:“鲁桥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参加夹江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举行的砂石竞拍,拍的砂石料430万方。因部分砂石涉及基本农田等原因,贵公司竞拍的砂石料中有约355.27万方,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安排专人到我处协商解决相关后续事宜”。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砂石包含在该355.27万方砂石范围内。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夹江县勤安砂石场与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生产销售项目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二、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夹江县勤安砂石场返还砂石预付款1000万元;三、驳回夹江县勤安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一、情势变更的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料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是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吸收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作了如下变更:一是表述方面,将“客观情况”的表述调整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即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三是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裁决机构。
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与我国合同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交易安全的目标和宗旨相违背,因此适用情势变更要持审慎、严格的态度,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结合上述案件来讲,主要注意审查以下几点:
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情势”即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行政措施、政府行为、物价等等。本案中,因鲁桥公司系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万华河流域砂石储量,然后与勤安砂石场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能继续履行的前提是鲁桥公司能取得万华河流域砂石储量,但因部分砂石涉及基本农田等原因,夹江县人民政府无法交付鲁桥公司竞拍的部分砂石料。在此情况下,《合作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
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情势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这也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即表明其也已经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那么产生的责任就应由其自负,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鲁桥公司已经竞拍得到砂石储量,但勤安砂石场与鲁桥公司均不可能预见到政府最终无法交付砂石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没有过错,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约定显失公平,那么明显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本案中,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但合同签订后,鲁桥公司收到政府函件,明确无法交付砂石。因勤安砂石场将砂石款1000万元交付鲁桥公司已两年有余,鲁桥公司与勤安砂石场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鲁桥公司继续占有勤安砂石场的预付款,对勤安砂石场是明显不公的。在此情况下,解除合作协议,由鲁桥公司返还砂石预付款,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现象。
除以上三点外,需要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履行合同的社会经济形势和环境发生变化,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灾害、大规模流行疾病、政府政策调整等。本案中,鲁桥公司抗辩称,涉案砂石未移交系因政府政策调整和变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是,本案是因鲁桥公司竞拍所得的砂石储量涉及基本农田,政府无法交付。该情况并非政府的统一政策调整或统一性的政府行为,而是政府拍卖涉案砂石后无法交付的具体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鲁桥公司的抗辩,未予支持。
二、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新增规定,解除合同可直接通过诉讼行为为之,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一方面,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于“通知对方”是否为合同解除之必要前置程序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一直存有争议。该款则明确了“通知对方”并非解除权人的强制性义务。另一方面,该款彰显了合同解除权的普通形成权属性。区别于形成诉权,以普通形成权为标的的诉讼系确认之诉。在此款规定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院判决的形成力,法院的职责仅在于审查确认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效,故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应为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勤安砂石场作为解除权人,虽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鲁桥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但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亦发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法院向鲁桥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为案涉《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