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自首是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存在很多不同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自首的核心要素有两点: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所以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我们要有以下几点认识:

1、投案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比如:在互殴案件中,被告人因认为自己受到他人伤害而报案,报案后也如实陈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经过,这种情况仍然成立自首。

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具有主动性,符合主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这里的现场不限于犯罪现场,也可以是报警现场,或者警察将要来到的地方。

3、接电话通知到案的,如果知道通知目的,成立自首。实践中,公安机关并非都是到现场抓捕嫌疑人,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往往会通过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的,符合自首的要件。但是,如果警方以其他理由将嫌疑人骗至公安机关,或者嫌疑人不知道警方通知的真实目的的,嫌疑人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

4、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嫌疑人归案后,如果产在“认事不认罪”的情况,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一种主观判断,不自首的成立。相反,如果行为人“认罪不认事”,即认可罪名但否认事实的,属于没有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5、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成立自首。行为人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有时会存在翻供的情况。翻供后在一审宜判前又如实供述的,仍然属于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没有如实供述而是在一审宣判后如实供述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二审发回重审后被告人又如实供述的,也不成立自首。

6、如实供述应是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自然不需多说。如实供述部分事实的,存在两种做法,其一是认可部分自首,对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其二是从整体判断,对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的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的事实不占主要部分的,不认定为自首。

7、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但针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以酌情予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