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鉴定为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欺诈方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突然晕倒,经抢劫无效死亡。此时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能被法院支持吗?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看法院的裁判倾向:

【基本案情】

吴某曾系福建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采掘工。工作期间,公司为吴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18日,经该公司申请后,LY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患煤工尘肺为工伤。2013年10月24日,经公司申请后,LY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岩市劳鉴结论(XXX)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定吴某负伤为因工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吴某退出工作岗位,与该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016年1月10日,某物业公司(聘用单位)与吴某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入职时,吴某填写了《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表中“健康状况”一项中显示:……2.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吴某在“否”处打了“√”。入职后,经某物业公司安排,吴某于2016年12月22日前往某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档案》显示:未对肺部检查。工作期间,吴某一直在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员工聘用合同》到期后,某物业公司未与吴某续签或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但吴某仍旧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直由重庆银行某支行代某物业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吴某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1栋楼2单元与3单元之间的院坝晕倒,后经110民警护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某物业公司以吴某的三位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某物业公司与吴某之间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物业公司是否与吴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吴某在填写《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时,对“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这一问题未进行如实告知,且该问题对某物业公司判断是否与吴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直接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吴某对此问题未作如实说明构成欺诈,吴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尽管吴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等于可以直接认定吴某与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与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进行判断,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某物业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吴某虽然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为工伤伤残三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之后实际上仍然在从事劳动,且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残疾人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劳动,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确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从事所有工作的劳动能力,不能以此认定吴某不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吴某仍可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工作。吴某从2016年1月起直至去世前一直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某无法胜任该工作。故本院认定吴某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吴某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受某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某物业公司的管理,并由某物业公司支付报酬。再次,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吴某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是某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吴某与某物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