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7年11月,青城市某区开始市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在一高校选区内区,该副区长及某校校长董某等出于个人私怨,凭借手中的权力对在第1轮投票选举中,被全校推荐为候选人之首的陈某,采取了瞒报大多数推荐票、不介绍推荐人基本情况等手段,并在选举的关键时刻杜撰出陈某有违法行为之嫌的情况介绍,且在陈某所在的选区内向选民散发,损害了陈某的名誉。在这些行为均未影响陈某在第3轮选举中获得绝对多数选票时,董某便令人将陈某办公室的门窗砸碎,砸开材料柜并拿走了一些材料。事后区人大常委会知悉,依法罢免了与此事有牵连的某区某副区长的行政职务,并责成了有关部门,撤销了董某的职务。

人民代表人民选,选好代表为人民

【问题】应如何认识本案中某区某副区长和董某等人行为的性质?

【分析】本案是一起破坏选举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但与一般地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不同,其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在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权的国家公职人员。他们履行的职责和担任的职务性质也是行政性的,其破坏选举的行为也带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正由于此,本案对两人的处理仅限于行政职务之内,显然是简单地将其行为归于行政法之下,认为二人均属对职权的滥用。但忽视了行为性质的实质方面或根本方面是违反了《宪法》关于选举制度的规定,对于其行为的认定应首先归于违反宪法的行为之下。

《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同时,《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显然,本案中的副区长和董某的行为违反了这两条规定,本处所指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是指全面、客观地介绍,而不是带有贬义的介绍,更不能将被推荐人的票数擅自隐瞒。故应根据《选举法》第52条之规定追究该区某副区长和董某的责任。该条规定“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等要依法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本案的根本点是行为的违宪性,而非行政违法性,其违反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和《选举法》,所破坏的对象是宪法规定并予以保障的选举制度。选举制度及其因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本案当事人行为对象的客体。只是对其侵害这一客体时,采用了职务违法行为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