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

裁判要旨:

1.被告人杨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杨xx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盛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复查费、住院期间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

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说明:我国法院在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存在矛盾,有些法院予以支持,有些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是一样,有些法院予以支持,有些法院不予支持,让人感到头疼。)

一、本案一审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渝0102刑初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一审原判认定事实

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xx与盛某因口角发生抓扯,后杨xx持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将盛某头部砍伤,导致盛某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另查明,盛某系年满76周岁的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20年3月31日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0日,产生医疗费26635.14元。2020年3月31日,盛某购买生活用品、尿垫等,支出费用125元。

(二)一审证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资料;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指认笔录及照片;7.盛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8.鉴定意见、鉴定人沈某的出庭意见;9.证人杨某、陈某、罗某、刘某、陈某1、刘某1、盛某1的证言;10.被害人盛某的陈述;11.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

(三)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杨xx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盛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杨xx应赔偿盛某支出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6635.14元、购买物品所产生的12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对盛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治疗杨xx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致,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0.14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xx未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杨xx还应赔偿盛某受伤后经急诊治疗支付的急诊费用1124.91元、诉讼所需病历资料复印费65.6元、后续在涪陵区大木乡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费864.36元、出院后按医嘱进行的复查费40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xx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法院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盛某被杨xx持刀砍伤头部后于2020年3月31日0时许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急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等费用共计1124.91元。随后,盛某于同日2时23分转入该院住院部治疗,购买生活用品、尿垫等支出费用125元。盛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日,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635.14元。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在盛某出院时医嘱:1月后复查头部CT,视情况治疗,门诊随访。2020年7月31日,盛某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头部CT复查,支付复查费用402.4元。在刑事诉讼期间,盛某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5.6元。

杨xx故意伤害盛某的身体健康,造成盛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7760.05元、复查费402.40元、住院期间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12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5.60元,共计3525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盛某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举示的盛某在2020年3月31日0时许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急诊部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中,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另举示了2020年7月12至16日盛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卫生院住院病历。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杨xx持刀故意伤害盛某的身体健康,致盛某轻伤,并造成盛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杨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xx对盛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7760.05元、复查费402.40元、住院期间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12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5.60元,共计35253.05元应予赔偿。

(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杨xx赔偿盛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没有主张盛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杨xx还应赔偿盛某急诊费用1124.91元、复查费用402.4元、复印病历费用65.6元、后续在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64.36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明盛某2020年3月31日0时许先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急诊部病区治疗,支付费用1124.61元,后于同日2时23分转入该院住院部治疗的新事实,盛某在急诊部病区治疗阶段产生的费用1124.61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盛某因刑事侦查及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两次复印病历资料产生的复印费用65.6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盛某出院后按医嘱进行CT复查费用402.40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受伤后的急诊费用、出院后CT复查费用、病历资料复印费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对于盛某出院后于2020年7月12日至1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卫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4.36元。经审查盛某该次住院病历,盛某该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杨xx故意伤害盛某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治疗范围没有关联,该住院病历不予采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二审法院还应判决杨xx赔偿盛某的误工费2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以盛久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未支持其误工费及盛某受伤情况,酌情认定支付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

(五)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明杨xx还造成盛某直接经济损失急诊费用1124.91元、复查费用402.4元、复印费用65.6元的事实,上述损失应由杨xx进行赔偿,故依法可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203刑初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0.1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原审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盛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7760.05元、复查费402.40元、住院期间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12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5.60元,共计35253.05元。

3、驳回上诉人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