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新增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范围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2.放开了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绝对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3. 放宽了胁迫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时间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新增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无过错方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可请求损害赔偿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6.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另一方对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7.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除了工资及奖金、生产及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约定婚前财产共有等夫妻共同的财产之外,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8.新增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确认,规定了“共债共签”、“共债共需”、“共债共用” 认定标准
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9.新增婚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可分割共同财产两种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10.新增亲子关系确认规范,父母可以提起诉讼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1. 新增协议离婚设置三十天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2.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应判离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13.更加保护无过错方权益,对过错方少分财产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4. 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5. 新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16. 夫妻离婚时,不满2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直接抚养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7. 新增夫妻一方挥霍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不分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18、对收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件;删除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凡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要求,不再限于男性收养女性的情形;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的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19.增加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放宽了家务补偿的适用条件,使这一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民法典确定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既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从实质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公平原则,保证了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共同负担义务,促进家庭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