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发包主体】

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二款:国家所有依法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理解与适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的确定有两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里的“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前面提到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内各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也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虽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四条【发包方的权利】

第一款: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这几项权利分别说明如下:(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这是发包方的发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发包方可以发包的土地有两类:一类是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另一类是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第二类土地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例如,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发包方的义务】

第一款: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典型案例指引

某市人民政府与符某某等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行终字第066号)

案件适用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现行土地管理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维护这一制度,既不能损害土地集体所有权这个前提,也不能以各种借口或理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而言,某村村委会与符某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4月12日,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给某村委会下属村民小组的时间是2003年2月11日,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各村民小组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经依法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130、131条

第十六条【承包主体和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权益】

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理解与适用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第二,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

典型案例指引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第十七条【承包方的权利】

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表现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耕作、种植等,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构筑物,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所修建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归承包人享有。(2)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就是承包方有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以及养殖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粮田里产出的粮食。(3)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是指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如选择种植的时间、品种等;产品处置权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

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可以行使承包经营权自己经营;也可以将承包地依法互换、转让。

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对土地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一项制度。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对于征用,根据《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占用是指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125条;《土地管理法》第31-42条

第十八【承包方的义务】

第一款: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护土地的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如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土地上种蔬菜,种粮食,还可以种其他经济作物。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这里所讲的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来说,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长期排污,使土地不能被利用。

条文参见

《物权法》第128条;《土地管理法》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