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的委托,并经陈某甲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陈某甲,全面阅卷,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代某甲右下肢的伤系陈某甲造成证据不足。因此,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2020年8月28日,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辩护人结合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从起因条件来看,代某甲、代某乙寻衅滋事在先,欲对陈某甲实施不法侵害。

本案起因于代某甲与妻子明某某在某某村某某山砍树,被陈某甲发现并予以制止后,与陈某甲发生口角。为防止冲突升级,陈某甲携妻周某离开某某山返回家中。代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边追赶陈某甲边联络代某乙。随后,代某甲手持柴刀,代某乙手持斧头和菜刀,一路追击到某某村某某街,意欲殴打陈某甲,寻衅滋事。

(二)从时间条件来看,代某甲、代某乙均持凶器追击至某某湾寻找陈某甲,且不听旁人劝阻,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

代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扬言要砍陈某甲,陈某甲见状离开某某山。代某甲持柴刀追击陈某甲,同时联络代某乙,代某乙持一把菜刀、一把斧头与代某甲汇合,二人追至某某村某某湾。在朱某甲家屋后碰到陈某甲等人,代某甲、代某乙两兄弟不听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劝阻,且在陈某丙明确告知如果实施侵害行为便要报警的情况下(对方不听劝后,陈某丙已经当场报警),仍要执意实施侵害行为,陈某甲的人身安全已经陷入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

(三)从对象条件来看,防卫行为是针对代某甲、代某乙二名不法侵害人。

本案虽由代某甲引发,但代某乙亦受到代某甲的邀约,赶到现场,参与殴打陈某甲。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四)从意图条件来看,陈某甲手持木棍、洋镐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出于斗殴的目的。

陈某甲在某某山受到代某甲的威胁、恐吓后,便离开现场欲返回家中。此时,代某甲仍然持柴刀追赶陈某甲,陈某甲感到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便准备木棒用以防身,而不是用来故意攻击代某甲。而且,在代某甲、代某乙实施不法侵害的过程中,由于代氏兄弟二人在人数、器械上占据优势,陈某甲迫不得已随手拿起洋镐进行防卫。也就是说,如果陈某甲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在明知对方手持刀、斧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备杀伤力相当的器械应对,但其一开始只是拿根木棍,足以说明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仅仅是防止赤手空拳的自己受到伤害,其并不是出于斗殴的目的。

(五)从限度条件来看,陈某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代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代某乙为轻微伤,陈某甲本人也被鉴定为轻微伤。虽然是轻微伤,陈某甲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部位远多于代某甲、代某乙。而且,代某乙右下肢的伤(轻伤一级)是否为陈某甲造成,目前证据不足。即便是陈某甲造成,二人所受的损伤明显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且代某甲、代某乙分别手持柴刀、菜刀、斧头等凶器,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行凶”。对于正在进行行凶的暴力犯罪,甚至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都不属于防卫过当,何况是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

二、被害人代某甲右下肢的伤(轻伤一级)系陈某甲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争议焦点除了陈某甲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外,还有一个问题,即代某甲右下肢的伤(轻伤一级)是不是陈某甲造成的,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代某甲右下肢的伤(轻伤一级)是陈某甲造成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代某甲陈述其右下肢受伤系陈某甲造成,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

关于代某甲陈述其右下肢受伤系陈某甲造成,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其弟弟代某乙的陈述均用“估计”来表述,说明其并不能确定代某甲的右腿伤是陈某甲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只鉴定了代某甲的伤情程度,对于该伤势如何形成的没作任何分析、说明。因此,代某乙的陈述不能采信,代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也不能采信。

(二)无法排除代某甲受伤系自身造成的合理怀疑。

本案的打斗的过程中有一个情节,即陈某甲被推倒在距地面一米多高的田里,代某甲、代某乙相继跳入田中继续殴打陈某甲。据辩护人会见陈某甲时其辩解,其没有用洋镐打击代某甲的右腿,代某甲的腿伤可能是从一米多高的田埂上跳下时摔伤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陈某甲故意伤害案打架现场的田坎高一米左右。”结合代某乙的陈述,“我把陈某甲推倒在旁边田里,陈某甲儿子过来跟我搞,我把他弄倒在地上,‘撑’在他身上。”(诉讼文书卷P42)也就是说,即无法证实陈某甲用洋镐打伤代某甲右腿,代某甲也不是陈某甲推下田里致伤。

综上,陈某甲受到代某甲言语威胁并持刀追赶后,惶恐不安,先跑回家准备木棍用于防卫,后又行至朱某甲屋后查看代某甲等人是否真追赶至此(是福不是祸,是祸躲不过),与代某甲等人相遇。陈某甲遭到代某甲、代某乙持凶器殴打后进行反击,该行为应当为正当防卫,而不是相互斗殴。且代某甲的右下肢伤并无证据证明系陈某甲所为。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