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从上述含义来看,此罪名为选择性罪名,犯罪构成为: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行为表现包括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责任刑事为故意。

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思路及裁判要旨:

一、无法鉴定或者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伪劣性

1、经甘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甘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核实,该两台机器均无产品名称、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涉案的美容设备及相关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具体的数量及销售价格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谷检诉刑不诉〔2018〕51号)

2、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虽然王某某销售的柴油经通化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依据GB19147-2013车用柴油(IV)标准,硫含量不合格。但案涉加油站是否属于农村加油站存在疑问,依据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农村加油站可以销售普通柴油。案涉加油站所销售柴油,依据国III标准普通柴油鉴定,硫含量合格。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溪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二、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如:被他人隐瞒或欺骗,不知系伪劣产品;因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行为人虽知商品系假冒商标,但对商品系伪劣不明知

1、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6年3月31日,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对李某公司库房内存放的300吨“陇东宝”牌有机肥料,进行了产品质量部分随机抽样,并于2016年4月7日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 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另查明,李某公司所产化肥,分别于2014月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6月7日,经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兰州化肥农药农膜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2017年6月1日,经甘肃省煤炭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是在明知其公司所产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因此李某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崇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2、丁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虽然经抽样送检发现其销售的柴油不符合质量标准;丁某某也供述其未向产品生产销售商索要产品检验证明,但是,丁某某所销售的柴油系山东东明石化公司的产品,虽然其未对产品质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能推定其明知不合格产品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另外,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中,我们要求侦查机关调取山东东明石化公司的经营许可及资质等相关材料,以及王某某从东明石化进货的其他凭证,但经两次退查侦查机关均未能提供。综上,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丁某某主观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淅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3、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虽然林某某是借用武汉康吉达医疗器械公司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资质销售的医疗设备,且其上家王某某也无GE-E8彩超机销售代理权、设备来路不正、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黄某某当时明知是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而故意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华西医院;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购买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的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最低价,不能推断为明知。(安市汉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4、谢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谢某某虽然明知蔡某某等人贴商标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并不明知商品本身是假的,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目前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知道蔡某某等人贴商标的确切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的经营数额。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