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了预防性公益诉讼条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然而,当前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仍然主要以事后救济、损害控制为主,绝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是发生在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甚至环境危害行为已经结束之后。”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刘红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究其原因,主要有“三难”,立案难、举证难、认定难。

为此,刘红宇委员建议修订《解释》,从立案标准、受案范围、举证责任以及对损害结果的认定等方面增加对于预防性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以满足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要求,推动预防性公益诉讼尽快落地。

刘红宇委员表示,建立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更好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探索。检察院在下一步工作中可进一步探索开展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不断创新检察履职,充分践行“两山”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