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齐精智律师提示其核心在于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非泛指对当事人诉请的任何事实的确认。

例如当事人试图通过确认之诉以确认债务人借款本息数额的,该诉请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二、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

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7日刊载甘肃省高级法院杨丽萍、李景辉、林恒春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

▌三、合同确认之诉的管辖法院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内容摘自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以合同金额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107644625元,金兴公司以水电八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确认《分包合同》无效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辖32号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五、对法院确认有效的合同提起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

▌六、为对抗对方基于合同提起的给付之诉,而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依据其与青岛恒通公司、沈阳朗勤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主债务人青岛恒通公司、担保人沈阳朗勤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被受理后,沈阳朗勤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之诉,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无效之诉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给付之诉的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都是由同一事实引起。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过程中,亦需先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理认定,在此情况下,沈阳朗勤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请实际上已经涵括在给付之诉的诉请中。所以,原审认定沈阳朗勤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构成了重复起诉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6号)。

▌七、对无争议的合同效力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应予驳回。

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利益。

具言之,惟当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系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请求权可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对于此种情况不依法裁定驳回,那么将会被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因此法院的裁定合法。

▌八、股东无权提起公司与第三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在某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有些股东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公司发生巨额债务为由诉请法院认定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与巨额债务相关的合同无效。其所提主张的依据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即便股东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证据,但由于股东所发起的诉讼实际系代表公司所发起,而最终利益仍然归于公司。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

▌九、法院不宜直接依据不动产转让合同确认物权归受让人所有。

裁判要旨: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法院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可以确认其权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申请人办理登记过户。

案件来源: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十、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乃是事实问题,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故该行为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可知张甲之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请求不可能归属于给付或变更之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然再结合确认之诉的本质分析,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关系发生,而仅仅是在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物权归属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如对此进行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此,张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一审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2015)朝民初字第01673号,(2017)京03民终146号

综上,确认之诉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之外,尚需具备实质要件即确认利益,而在判断确认利益时,依照法理,则需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分析。

就对象而言,确认之诉的客体通常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是纯粹事实,除非法律对此有例外规定;

就有效性而言,提起确认之诉是原告除去所担忧的法律不安性的有效手段,且该法律关系应当是纠纷的主要核心,而不是某一纠纷的前提问题。

因此,齐精智律师提示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此举不仅为克制诉权的滥用,亦是确认之诉的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