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QQ2021001:钱某与谢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7月,在某公路十字路口附近,被告谢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钱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出生于1981年5月,系个体工商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某多处挫伤、颈部挫伤、多发颈间盘脱出、腰部挫伤、多发腰间盘突出、膨出,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7,213.30元、误工118天误工费为16,985.86元、护理费为4,761.34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11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18,653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7,213.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医嘱要求低盐低脂饮食和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情况,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37天,确认营养费为1,1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118天,其属个体工商业者,结合其经营行业,误工费可按所在省份2020年度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41.00÷365天×118天计算为16,985.86元。

关于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所在省份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70.00÷365天×37天×1人计算为4,761.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数额略高,应酌情对其中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钱某医疗费7,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1,110.00元、误工费16,985.86元、护理费4,761.34元、交通费600.00元;

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某请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钱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发票领用簿、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己方从事经营KTV行业,其于2020年7月起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过复查有相应连续的医嘱,能够证明因本案伤情休息至2020年10月,此期间会影响其对KTV的经营管理。故法院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关于营养费,因钱某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