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资格条件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已对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出了具体的资格条件。除此之外,对出具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的其他类别的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资格条件,中国基金业协会未作强制性要求,申请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非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的主体

(一)满足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 1、 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2、 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五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3、 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4、 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满足以下条件的执业律师:1、 最近三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2、 最近三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4、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特定情形,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提交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未曾为该出现经营异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2、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4、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三、律师事务所可申请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作为基金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但中国基金业协会未就律师事务所入会作出强制性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4月20日发布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中基协发〔2020〕3号),对律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基金业协会成为联席会员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一、法律意见书的一般要求

1、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勤勉尽责

法律意见书是以尽职调查为基础的法律分析及结论性法律意见的总结,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法律意见书应有完整的事实和依据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3、法律意见书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结论明晰

(1)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

(2)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3)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4)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对其他中介结构结论性意见有核查义务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时,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即,如果法律意见书引用或使用有关财务、审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独立对该等结论性意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真实性的核查可以通过查阅相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存在等方式进行。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法律意见书披露内容的支撑,可以证明法律意见书所披露的内容。因此,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并据此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

6、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如: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的签字签章的要求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签署日期应清晰明确。

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8、其他

法律意见书提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的特殊要求—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

1、提交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特定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三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2)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2、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符合如下条件:

(1)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2)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4)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3、关于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1)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应当载明:“本所及签字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3)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如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描述所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

(6)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查验事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7)法律意见书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异常经营情形后是否符合登记要求重新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