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基本情况:李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彭州某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XX年9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XX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XX]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至XX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彭州某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厂长期间,在管理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明知罗某某(另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该公司盛装过“异氰酸酯”的488个总重量为8784公斤的废旧铁制包装桶销售给罗某某,后罗某某、钱某某(另处)在成都市温江区2号对上述包装桶进行堆放、分类、清洗、翻新处置。

经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盛装过“异氰酸酯”的铁制包装桶为危险废物。

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抽样检测,成都市温江区2号废旧铁桶处置处的土壤受到污染。

辩护律师意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劣迹前科,认罪认罚,所在公司愿意赔偿因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蓝色三星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属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物品,建议发还给被告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罗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8784公斤,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蓝色三星手机1部,属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告人。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蓝色三星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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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