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担保期限逾期,信用社向法院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就该催收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应分别对待,若该催收通知书含有继续担保的内容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仅是催款通知,不含其他内容的,担保人免责。  案情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孙本志,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 ,郜红旗,张永利。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本志、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本志提供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10.17‰,借款期限到2010年10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13.221‰计收利息;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八被告未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孙本志及刘恩玲在逾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博爱县法院起诉。  审理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博界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被告孙本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本志追偿。3、被告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不承担偿还责任。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本志、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孙本志给付借款本息,并请求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担保人)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在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在讨论时,对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原告虽然在起诉时超过了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但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在原担保期间内签收了逾期*款催收通知书,意思自治和自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就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角度来讲,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同意签收也表示其愿意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一个与原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同时保证期限不是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故保证期间应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从新计算。为此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在保证期间内未接到通知书,而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诉讼,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均应免责。理由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无论是签收了通知书,还是在法院起诉后撤诉,只要保证期间没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产生,保证期间则完结,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为此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起诉,保证人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均应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和保证期间性质问题。若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为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则保证期间为非除斥期间,签收通知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若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为仅是通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免责。  评析  本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要认清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更是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做了完善的规定,即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此我们所讲的主张权利应理解为有结论的权利主张,如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诉讼,应有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除此之外无论是催款通知书,或是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均不能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讲,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保证人也签收了,但该通知书仅起到告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所以原保证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保证人按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要区分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不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可见诉讼时效是一种动态期间,有可能因某种情形产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则不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了其性质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书并未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发生变化,所以保证人应免责。  二、正确理解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就本案来讲原告所下的通知书仅有告知的内容,并未含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仅是通知。这种通知书的效力从诉讼时效上讲,能起到诉讼时效的中断,使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诉权,而非绝对的胜诉权。它的效力不能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