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ONE

关于过程性行政行为

  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往往是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被告行政机关在抗辩中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这是被告进行处罚的阶段性行为,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环节,对原告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这不仅涉及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也涉及行政诉权保护问题。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行政诉权理论看,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对于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而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效力,一般称为过程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其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因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PART TWO

关于行政行为

但是,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冠以通知、公告、告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若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备终局性,已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当事人已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那么该程序性行为则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立法更加侧重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性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将适格原告区分为两大类,但事实上适用了利害关系这一相同标准。所谓利害关系,就是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可见,只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这种影响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才能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PART THREE

关于利害关系

作为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只有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是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素之一。但在把握实质影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意义时,仍需结合权益的可保护性、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换言之,即实质影响必须达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者不法侵害的程度,才能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