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及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2行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址:兰考县开兰大道西段。

负责人安磊,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王留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郜卫中,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因与郜卫中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郜卫中于2019年12月14日9时2分,在连天310国道491公里处,实施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普通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兰公复决字〔201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事实问题。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郜卫中驾驶重型货车超载30%以上,有检测单、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原告超载货物进行处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执法程序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对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身份、送达未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过程均提出异议,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未客观作出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撤销兰考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郜卫中驾驶重型货车超载”一案的原始卷宗,卷宗内“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民警证明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连贯,不仅证明了被诉人的违法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了被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模糊言语做出(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不能使上诉人信服。2.上诉人因在多页处罚决定书上盖章时的疏漏,未及时补盖印章就将未加盖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交付被诉人,属于工作失误,而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存档卷宗内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并有被诉人的签名确认,且做到了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了被上诉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收到未加盖印章的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又在附卷的加盖有印章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处罚决定作出三日内积极缴纳了罚款,足以说明被诉人对处罚结果及程序的认可。该工作失误之行为,未对被诉人程序性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更不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故,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兰考县公安局上诉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410225-2900906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上诉人接到答辩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及时受理,向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开展审理活动,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因此,我局作出的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复议决定。

综上,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及填写作出日期,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相应的,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考虑到本案确认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考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