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对当事人、甚至是对执行业务做的比较少的律师而言,都是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

“迟延履行金”并非“迟延履行利息”。很多人把“迟延履行利息”叫做“迟延履行金”是混淆了二者。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应加倍支付的金钱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与申请执行人的“惩罚金”或者说是“补偿金”。

迟延履行金的法律依据包括:

1.《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由上述法条可知,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对迟延履行金进行了规定,不执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损失要支付双倍,没有损失的人民法院定夺数额。

现行法律并未对迟延履行金给出明确的计算依据,而且把这个裁量权给予了执行法官,就只能由执行法官结合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主观恶性和履行能力等因素决定了。

依本人之浅见,应尽快完善立法,像迟延履行利息一样,明文规定具体计算基数与方式,以免类似案件差异化处理,降低法律公信力。同时,也能避免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不可知的因素影响具体案件的公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