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张三,男,汉族,19 年 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龙 ,公民身份号码:41 1.

被上诉人:贾一,女,汉族,19 年 月2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 号,身份证号:4101 。

原审被告:河南 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1)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民间借*纠纷一案,对郑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第000号民事判决书的部份判项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不服部份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第0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出具6份借据,其前五份均有利息约定,虽然内容不是张三本人所写,但结合此前张三与贾一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出具总条,前期借据并未收回也未注明前期借据作废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张三曾多次向贾一出具《借据》,后于2018年3月17日出具《借条》是客观事实,且有关利息的部分并非张三本人所签,系贾一所写,另2018年3月17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属张三所有的相关财务会计合同等材料原件由贾一占有,亦是客观事实。本案诉争的主要证据材料系基于2018年3月17日的借条,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审判决认定“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对月利率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且2018年3月17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前款项的利息亦非张三亲自签属、亦未认可,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双方并未就诉争款项约定利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