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就谈谈“什么是斡旋受贿”吧。

其实,在《刑法》规定的罪名里并没有“斡旋受贿罪”这一个罪名。

在学界,大家只不过习惯于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称为斡旋受贿而已。即斡旋受贿特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

故可以说,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一、案例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三(化名)利用担任某乡党委书记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辖区的某煤矿(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有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建设)副总经理李四(某控股集团公司委派到该矿担任副总经理),为包工头王五在某煤矿承揽工程,后非法收受王五人民币12万元。

法院认为,张三利用其担任某乡党委书记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煤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承包工程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最终,法院于2016年12月以受贿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

介绍贿赂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介绍贿赂罪

而斡旋受贿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

一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可能没有这种优势,或者有这种优势也不一定利用。

二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谋取请托人的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其目的是促使贿赂行为发生,不一定谋取了请托人的财物,有可能什么利益都没有得到。

三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正当利益。

3.介绍贿赂罪是一种独立的罪名,而斡旋受贿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在法院的判决书里,不会出现“斡旋受贿罪”这个术语。

三、当二者出现竞合时,怎么办?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

我把《为他人行贿提供帮助,涉嫌什么罪?》中的那个案例修改一下。

2018年12月,某事业单位职工张三参加部门负责人竞聘,通过其朋友李四请托某局副局长王五帮忙协调,表示可以给予10万元好处费。王五表示他无权决定此事,但可以引荐李四与该事业单位领导赵六认识,让李四直接向赵六请托。

事后,王五约李四、赵六一起吃饭,王五在吃饭时把李四介绍给赵六。饭后赵六私下问王五:李四这个人可靠吗?王五说可靠。

后来李四向赵六请托并行贿10万元,最终经赵六帮忙,张三成功竞聘为部门负责人。为了感谢王五的帮助,李四也送了10万元给王五。

在上述案例中,王五系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赵六的职务行为,为张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请托人李四的财物(实际是张三的财物)。

至于王五有没有利用其地位(某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已利用。如果王五没有某局副局长的身份,不说能不能约到赵六吃饭,至少赵六没有那么容易相信李四,会不会帮助张三还两说。

所以,王五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构成受贿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构成介绍贿赂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哪一个罪名对王五的处罚更重,就定哪一个罪名。即择一重罪处罚。

刑事辩护的魅力就在于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独特的地方,都值得仔细推敲和回味。

——————————————————————

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监事,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南省和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