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这个叫法很口语化,很容易让人听懂,但它也一个问题,车主到底指的是谁,是机动车行驶证上所写的所有人,还是机动车作为动产的物权实际所有人?

为了不让问题复杂化,对于侧重于关注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木林来讲,今天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及公安部的有关复函等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为基准,就机动车的车主以及其可能在涉及本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简单地写下这篇小文章,与朋友们共同进行探讨学习。

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从交付时生效。而这种交付,可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可能是通过继承、赠予获得,还可能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获得。

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这也说是说,机动车行驶证上所写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就是车辆所有权有的实际所有人,即,如果机动车自从登记之日起再未进行过转让并交付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否则的话,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就不是车辆所有权人!

对于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车主,应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受害者(被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一方来讲,事故发生后,并一定能够搞得清楚谁是实际的车主。此时,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作为车主起诉,该所有人为了避免自己担责,将会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谁是真正的车主,最终法院会判定由谁来承担车主责任。

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机动车所有人之外,还出现了车辆管理人、使用人、投保义务人、盗窃人、抢劫人、转让人和使用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等概念。木林在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将会简要地予以辨析。

车主,通过指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通常承担的是保证车辆上道路的合法性以及车辆性能的安全性责任。本文中探讨的车主,指的是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管理人为同一人时的情形。

机动车管理人,通过指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人,如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获得车辆正常占有使用权的人。最能直接说明的就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在未偿还清购车款的情形下,汽车销售公司通常是所有权人,买车人就是车辆管理人。其通常承担的是保证车辆上道路的合法性和车辆性能的安全性责任以及保证驾驶人能合法合格驾驶方面的选任和监督等方面的责任。在有了合法机动车管理人的情形下,通常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车主不担责。

车辆使用人,通常指车辆驾驶人,其通常承担的就是保证自身条件随时符合依法驾驶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车主、机动车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即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车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辆一方要承担责任,车辆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车主肯定不承担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侵权人通常是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人),因车主、机动车管理人与车辆驾驶人(使用人)的不同,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会承担不同的责任。

一是,在车主、机动车管理人与车辆驾驶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车主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

即,自己开自己的车出了事,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依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常情况下,车主都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在车主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再结合车主(本文中探讨的车主,指的是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的情形)是否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等情形,还会区分出如下的过错责任、连带责任、无责任三种情形。

⑴机动车驾驶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合法地获得车辆使用的,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④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⑵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车主雇佣的专职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的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和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责任中。

即,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车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车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还有一种情况,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同,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外,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⑶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车主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

未经允许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车辆的使用权,其通常是利用车辆没有锁车、熄火、拔车钥匙的使得在附近驾驶车辆,且使用完车辆后有将车辆归还的主观意思。

车主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对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的过错,如停车后不熄火离车的、停车不拔车钥匙离开的、停车后不锁车门的、不认真存放保管车钥匙的、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他人能够轻易使用车辆的等。对于使用人与车主有特殊关系下的未经同意驾驶的情形,审查标准更严格,还包括可能的默认、应当知道。

⑷对于属于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车主承担的连带责任。

无论车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不管有多少个曾经的车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从车辆事实上成为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之后的所有车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所有的车主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在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之外,又增加了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应该包括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等)被多次转让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⑸对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这里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通常就是我们所说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⑹现实生活中,车主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木林以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①在车辆限购的地方,通常也会出现一些借名买车的问题,名义车主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中,经常出现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问题,只要能够证明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③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通常由受让人承担,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④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通常可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⑤车辆在被质押或在被交付修理、保管期间,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被驾驶的,车主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

⑥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一般不承担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1215条中。

盗抢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车辆的所有权,其会尽快将车开走并远离所有人的控制。例外情况是,当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成为事实上的临时占有的车主且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木林以为,对于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在上道路行驶期间被盗抢的,属于车辆一方责任的,投保义务人(通常为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至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⑦对于不属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当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原车主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