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专业性问题,可能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相关事实的确认。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分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不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最终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力,归属于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鉴定,也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对案件审理有意义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才会准许。与案件无关,或无意义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也要先考虑当事人对鉴定的意见,然后再对鉴定人进行选择。

一、鉴定人的确定,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2001年证据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鉴定人的选择上,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考虑到诉讼当事人间利益冲突,可能无法就鉴定人的选定产生一致意见。2001年证据规则还规定,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依照当事人举证制度处理。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也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在符合依职权调查的法定条件下,即审理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涉及公益诉讼等情况,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可以事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原则上,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委托鉴定,听取当事人意见,系出于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一定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持一致。故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听取,并适当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在这里不具备决定性。

二、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

鉴定人的选择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在鉴定人选任上采取了确定鉴定人名册的方法。通过鉴定人名册来,圈定鉴定人的选择范围。

一般情况下,各地法院制作的鉴定人名册主要以鉴定机构为主体。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于鉴定人的理解不再局限于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独立的鉴定主体。

事实上,在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一些对专业领域较为深入的鉴定,鉴定机构也可能无力给出专业意见。此时,就需要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相关事实从专业角度给出意见。而这些专家长期从事专业工作,本身并不在鉴定机构从业。其在参与相关案件时,就会出现制度上的障碍。也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的范围从鉴定机构延伸到了自然人。

三、对于证据规则鉴定程序的理解

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鉴定程序,不论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系当事人自已的行为,不受证据规则的程序限制。自行委托的鉴定,需要从证据本身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审查。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若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一般情况下放宽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审查限制。原则上还是给另一方当事人一个在审判程序进行鉴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