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注册会计师参与司法鉴定有什么条件?参与进来后,起到什么作用?如何确保注册会计师参与鉴定的公允性?审计报告、审阅报告、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有什么区别?都是鉴定报告吗?法官会怎么判断?把这些问题说透了,其他诸如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计算机、环境监测等专业人员参与司法鉴定的道理也就明白了。

一、定义与意义

在探讨注册会计师鉴定前,我们得先理解下司法鉴定的定义,这是前提。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条,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定义很明了,但还不够,还得知道司法鉴定的作用,这才是鉴定的根本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事实,鉴定作为证据,更有证明力,更易被法官采信。说得白一点,就是有鉴定的结论支撑,更容易赢。谁赢呢?支持谁,谁就赢。不争,是法律的胜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你看,刑诉大法说了,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请专门的人。他来了,带着专业的知识,他来了,解决专门的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注册会计师可以参与对案件相关问题的鉴定,于理有聘,于法有据。

鉴定既然可以作为证据,就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可能就决定罪与非罪,可能就影响罪重与罪轻,这就是鉴定证据的意义。

二、资格与许可

鉴定意义重大,所以对参与鉴定的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核,也就不意外了。

在公元2015年10月前,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皆需取得许可。有许可,有鉴定,无许可,不鉴定。进入刑事领域的鉴定人,实行严格的审查登记,确保公正与公平,初心勿疑。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需要司法鉴定的新事物越来越多,原有的鉴定管理模式下鉴定机构不能满足全部需要,继续鉴定登记许可制模式也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虽然司法鉴定改革困难重重,但还是做了决定。

2015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规范的鉴定限定为四类,包括:(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其他类。

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物鉴定;

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其他类,为立法与发展预留空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没有列举出来。

其实,在司法实务中除了上述三大类之外,还有比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等,是不是可以归在这里作为其他是有争议的。

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如果想归入这个“其他”,需要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讨后确定。上面所列的这些“其他”类,如果需要归入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就需要履行程序,两院一部的支持。截止目前,经由由司法部、最高院、最高检共同商定的其他类,是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

看似简单的四大类司法鉴定,自2015年颁布决定,直到2018年还在统一思想与认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2018年备案审査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根据公民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向司法部发函,建议督促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立即停止办理四类外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办同[2018]164号),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推进四类外鉴定人鉴定机构规范整改工作,对没有法律依据,拟申请从事四类外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一律不予登记。

2015年到2018年,2018年至今,注册会计师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无需许可,不争了。但,鉴定报告的认定不只有主体资格这一个条件,我们继续下一环节探讨。

三、专业规范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款,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规定强调专业规范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要遵守,公检法也要遵守,违反了就不能作为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定案。

《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规定注册会计师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执行的程序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的鉴证业务,明确注册会计的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其他鉴证业务范围包括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内部控制鉴证等)。

专业规范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参与鉴定范围,包括审计鉴定、审阅鉴定、其他鉴定,不在此范围内则不属于鉴定业务。有意思的是这里也出现了“其他”,这个其他鉴证业务也不能作任意解释进行扩展,需在专业规范的范围内确定。

同时,《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也明确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应含有鉴证结论,根据鉴证对象的信息提出结论,增强预期使用者信任程度,包括以积极方式的合理保证结论,以消极的方式的有限保证结论。

注册会计师既然参与鉴定业务,不但要遵守司法鉴定规则,更要遵守专业规范。注册会计师对鉴定对象需要提出结论,无论是积极保证,还是消极保证,不发表审计意见、审阅意见,既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也不符合专业规范。

四、真假鉴定

出具的专业报告有很多种,但报告却不一定都是鉴定。区分起来有难有易,对专业人士来说容易,法律人士则可能拿捏不准,有时有人揣着明白装糊涂,另有他意,更不好说了。把这问题研究深入一点,会有用处的。

出具的审计报告,一般多是符合鉴定规则要求的。注册会计师通过专业的工作,执行审计准则,针对鉴定对象以审计报告的形式得出结论,以积极的方式对鉴定对象进行合理保证,通常表达为“数据准确真实、公允地反映,遵守了某某规则”等。

出具的审阅报告,是指在不能满足审计全部证据要求的情况下,对鉴定对象进行有限保证,以消极方式针对鉴定对象以审阅报告形式提出结论,表达形式为“没有发现问题、没有发现不符、没有发现不遵守规则”等。与医生诊断报告有点类似,没发现异常,良苦用意要懂。相对来说,较审计报告的结论弱一些,但也是一种保证,未发现异常就不能推断为一定有异常,要相信专业,是吧。

其他报告,不很常见,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内部控制鉴证等为其他,容易分辨,这就不必深入研究,知道太多也容易走火入魔。

最奇怪就是明明不是鉴定,但因为注册会计师的身份,却被“误”认为是鉴定报告,以商定程序报告较为常见。

注册会计师鉴证基本准则明确规定了,当以鉴定业务承接却不具备准则规定鉴证业务的所有特征要求,则不能作为鉴证业务承接,但可以非鉴证业务进行承接,这里的非鉴证的业务包括了商定程序、代编财务信息、管理咨询、税务服务等。

对商定程序的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则明确:①执行商定程序及其结果,不提出鉴证结论;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仅限于参与协商确定程序的特定主体使用;③明确执行商定程序是具有审计性质的程序,但不构成审计或审阅;④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结果。

商定程序是非鉴定业务,达不到审计的积极合理保证,也达不到审阅的消极有限保证,只能限于特定主体使用,执行审计或审阅,还可能有其他结果,不出鉴证结论。商定程序报告也不满足刑诉法对证据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不能视为鉴定作为证据使用。

五、有结论才是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包括(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注册会计师既然接受了聘请,就要有工作报告,既然是出具报告,自然要有结论,如果符合鉴定的规范要求,这就是鉴定结论。

注册会计师如果在一份报告中作出下列声明:“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我们不对上述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我们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翻译一下,意思是说他们不发表审计意见,也不发表审阅意见,因为他们的工作不构成审计、不构成审阅,如果再给他们一个机会,他们可以给另外一个的结果。

这样也可以?如果是不是鉴定,可以,如果是鉴定,就是不可以的。

这一话摘抄于实务中的一个非吸案件,我们很幸运地碰到了。就是有这样声明的一份商定程序报告,被二审法官作为鉴定证据,依该报告的数据作出裁决。我们在辩护词中强调了,这样的商定报告不是审计、不是鉴定,没有结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使用不确实、充分。也不知道是我们声音不够大,还是发音不够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顾左右而言他,认定是审计鉴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裁判官可以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不懂,注册会计师很清楚作出排除责任的声明,辩护人指出了违反法律及专业规则的地方,奈何视而不见,不明白是真不懂还是装不懂。

呜呼,哀哉!老朋友知道我说哪个案件哪家法院。

六、法律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上述的案件办理时,我们也提交了鉴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只可惜注册会计没到庭。如果能有当面质证的机会,是有机会将专业问题质证清楚的。也不知道是我们申请理由不够清楚,还是法官认为没必要,总之没答复,结果是没到庭。

法律有明确规定,却不适用,它就变成一纸空文。我们不能让这样的事发生,但还有什么办法呢?

结语

注册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员参与到刑事鉴定,依法无须许可即具资格,但参与刑事鉴定的工作还应遵守鉴定有关法律规则。出具鉴定报告有结论是前提,没有结论的“鉴定”不是鉴定,这没什么可争的。专业规范用于规范专业的行为,术业有专攻,法官与辩护人不懂没关系,让专业人员到法庭上来质证,本可以说清楚。

法律很完善,裁判留有遗憾。问题是研究清楚了,解决却还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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