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蔡某某等人筹资购买了多台液压锤桩机,对外宣称是某某桩机协会,并成立名为“桩机交流群”的微信群。为获得被害人乔某负责的“美的院子”桩机业务,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到工地,先后两次采取持铁锤威胁、砸烂吊车钥匙等手段,实施阻工,迫使乔某最终同意将部分桩机业务交出,并从中获利31万余元。为获得宁乡仁福项目的桩机业务,蔡某某等人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拦湖南大华建设工程公司现场吊装桩机,导致桩机无法施工。为获得合纵科技工地桩机业务,蔡某某等人先后两次持刀到现场,言语威胁施工人员并抢走吊车钥匙,阻止吊装桩机。施工方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将蔡某某等人悉数抓捕归案。

经审理,蔡某某等人被判以强迫交易罪,庭审现场,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二、法律规定

强迫交易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如何理解这五种情况呢?

第一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犯罪行为,该商品指的是有形商品。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

第二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服务有形商品相对,主要是指行为人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他人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或者接受某种服务的行为。

第三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一些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施加压力迫使其他本不愿意参加投标或者拍卖的人参加投标或竞拍,旨在让他人作为陪衬;或者强迫参与竞标的参与者退出投标、拍卖活动。

第四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强迫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收购人的情况下转让、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自己或者第三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

第五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比如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被迫投资、出资入股,但被给予的收益分成比例与其出资比例极不相称,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竞争对手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以形成垄断地位轻易获取巨额不法利润等。

有上述五种情况,情节又比较严重的,就会构成强迫交易罪,例如以下行为就构成了情节严重,应按照强迫交易犯罪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交易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照刑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为许世荣律师,江西赣州人,现供职于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曾先后在泰和泰事务所、大湾区某法院任职,擅长强制执行类、民商事争议类、刑事、反倾销反垄断类案件,个人电话/微信:18111258182。未经本人授权,请勿转载、摘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