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后履行方主张权利时,如果后履行方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发生,先履行方可以提前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或者自己中止合同的履行。商业信誉的含义广泛,确定商业信誉的丧失也是相对来说比较困难。那么,人民法院对于“丧失商业信誉”是如何认定的?

裁判案例

江英与李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8川0402民初1911号

●裁判旨要 ●

虽然丧失商业信誉从字面含义来说无须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结果,但从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层面考虑,须以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构成要素。

●案情概述 ●

2017年12月30日,原告江英与被告李捷在攀枝花市新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018年3月23日,江英收到李捷通知,李捷声称因江英征信瑕疵,对其合同实际履行能力产生怀疑和不安,要求江英提供担保,攀枝花市新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李捷提供履约担保并以足额现金存款给予担保保障。2018年4月6日,李捷以未收到江英担保为由,短信通知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

被告以原告因征信存在瑕疵致丧失商业信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极大可能。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约定,在签署合同时原告交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558000元中的按揭*款部分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款,*款手续完毕后,由银行将原告已获批准的*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于银行面签当日将首付款(含定金)198000元整支付给被告;若银行实际批准的*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原告须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过户时给予补足差额;银行同意*款后叁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协同居间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买卖双方协定,双方于银行通知后柒日之前到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物业的过户相关手续,并向居间方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票据,等等。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先完全履行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后被告才协同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98000元,尚欠380000元尾款未支付,故原告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并未负先履行的义务,系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主体不适格。

2.被告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商业信誉?首先,虽然丧失商业信誉从字面含义来说无须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结果,但从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层面考虑,须以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为构成要素。其次,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原告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征信瑕疵,其对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怀疑和不安,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是其内心的猜测,并未有直接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履行给付定金、首付款的行为中未出现瑕疵,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关于“对于被告的合理要求“的表述亦不必然推断出原告认可其征信记录存在瑕疵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征信瑕疵,亦不能证明即使原告存在征信瑕疵必然导致其无法办理*款以致丧失商业信誉甚至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3.原告是否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首先,原告提交的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客户(原告)提供的包括征信记录、收入证明等*款申请资料,已通过我行审核,符合攀枝花市房*政策。虽被告主张原告征信存在瑕疵,但*款银行明确说明原告的征信记录符合房*政策,不会因征信问题导致无法*款;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约定,原告*款金额、利率、*款年限、房*时间以银行审批为准,若银行实际批准的*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原告须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过户时给予补足差额。故以按揭*款方式支付房款并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唯一支付方式,若原告申请的*款额度不够支付房款,可以现金方式补足差额,即使不能以按揭*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最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攀枝花市新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履约担保函》,第三方承诺愿意为房屋尾款提供担保。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以其所有的380000元银行存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与合同尾款等值的现金担保并被本院冻结,不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综上,被告作为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有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实务分析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但是,对于不安抗辩权中“商业信誉”的评价不仅仅停留在社会评价的降低上,最终的落脚点在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上。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商业信誉上还根据规范目的应结合后履行方是否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从立法层面与体系解释上进行综合认定并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这样既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合同的稳定性以尽可能的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还防止先履行方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对后履行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此外,为了避免产生该类纠纷,先履行方应注意以下几点:在掌握合同起草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预设利己条款;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认真核查对方的经营状况,争取对方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人保证,防止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在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时应当中止履行以及将所应提交的证据固定完整,或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