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一致同意”的字面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应是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

案例索引

《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2021)苏02民终2544号】

争议焦点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是否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

裁判意见

江苏无锡中院认为:

一、市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源天公司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仅有两个合伙人组成,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为违约合伙人,这一行为的效力是否应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认定。四、市政公司召集合伙人会议并作出除名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市政公司作出除名决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含义为:一、该条所称开除退伙,是指当某一合伙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时,被其他合伙人开除合伙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合伙人予以除名的程序如下:一是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对合伙人除名,是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是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强制性决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这主要是考虑到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在管理上,则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就法定权利而言,全体合伙人都享有业务执行权。这与公司的管理方式并不不同。因此,法律上赋予每一位合伙人平等的经营管理权,这就要求重大事项必须经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二是合伙企业作出除名决议。也就是说,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还必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决议。除名决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除名事由。三是将除名决议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二、关于开除退伙的起诉。开除退伙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开除事由,以便于被除名人及时了解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反应。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其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合伙企业的开除退伙决定无效。

根据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上述释义,对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还必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决议。本案中,因源天公司系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负责昌硕中心的经营管理,故市政公司虽以昌硕中心名义对源天公司作出除名决议,但合伙人决议无法加盖昌硕中心印章,仅有市政公司盖章及中介机构人员签字。由于昌硕中心仅有两名合伙人,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名义作出决议,而昌硕中心并不认可该决议,因此,该决议也仅是市政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源天公司与昌硕中心的意见是一致的,如市政公司不作为本案被告,而仅以昌硕中心为本案被告,则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事实,没有利益冲突,并不能构成本案之诉。因此,从诉的构成及诉讼利益角度看,市政公司必需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关于源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基于上述理由,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于2020年8月20日以市政公司为被告申请立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次,市政公司本就是源天公司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因此,不论市政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或者是否遗漏昌硕中心作为被告诉讼主体,均不能否定源天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已经行使诉权的事实。因此,源天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一致同意”的字面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应是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被除名后,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继续经营,对被除名的合伙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对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言加大了风险,更容易产生新纠纷。综上,涉案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系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源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市政公司可以通过要求清算后解散合伙企业的途径解决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