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1.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观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在罗马法上,举证责任分配遵循两项原则: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可见,罗马法是从行为意义角度理解举证责任的内容,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负担并不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范围之内。罗马法上的这两项原则历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仅在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两种情形下才为例外。19世纪的德国学者一直遵循该项原则,直到后来由于例外情形一再增加,使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失去原本的应有价值。学者们遂放弃该原则,寻求创立新学说的途径。

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实质标准,即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意义采取对抗辩论式诉讼模式,法官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借助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基于规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由事实审法官基于经验,依据公正、便利及政策性考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大致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和特征来分配举证责任,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类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者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顾及某项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而仅注重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并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而言,即将待证事实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对哪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依不同的划分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基础事实说等。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一学说的缺陷十分明显,对于同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两种不同的理解,而且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均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外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外界事实是指人的感官所能够体察的事实,内界事实是指人的内心活动。主张外界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由于内界事实的证明非常困难,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人的内心活动完全可以通过间接事实来证明,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仍然不清楚。基础事实说是在克服消极事实说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这种学说认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学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的产生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证明责任理论发展中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基础事实说包括特别要件说和因果关系说两个重要的分支。特别要件说将权利发生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普遍存在于一切权利发生情形中的要件,特别要件为与权利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要件。故在权利发生的必备要件中,原告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应当对表示缺乏权利发生的一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特别要件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曾是通说。因果关系说主张权利成立原因事实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权利条件欠缺的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说系规范说之前德国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通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最具有代表性。罗森贝克主张从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出发,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范的语义和构造分析法律规范的原则、例外,以及基本规范与反对规范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罗森贝克认为,民事实体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二者必居其一。罗森贝克将民事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类:一为权利发生规范,也即基本规范,是指能够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规范;二为对立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妨碍权利发生的效果,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时,能够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上述对实体法规范分类的基础上,规范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自诞生以来,尽管不断遭受批评和挑战,但迄今仍然无法撼动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地位。 2.本条内容的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基本观点为依据,理解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由来已久。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由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能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对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什么后果规定也不明确……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对于举证责任内容(含义)的规定,解释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内容上并未在对要件事实分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内容,但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理解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来的一贯立场,也在审判实践中被广为接受。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范结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结构基本相同,各种法律要件相对明确,区分和适用权利发生规范、限制规范、妨碍规范、消灭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条件。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规则上相对清晰、简单,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一些缺点,如不能很好地兼顾个案公平等,则可以通过实体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予以矫正。因此,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作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本条解释在内容上,首先明确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即为无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即“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依照本条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对要件事实的分类。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举证责任的所指向的均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这里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同义,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采取“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但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使用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的用语而并无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故修改为“基本事实”以与立法保持一致,也便于实践中理解和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时,首先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因此,法官只能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次,本条第二项系采取“法律关系变更”的表述,其在理解上可以与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其三,本条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上,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有时基本事实也可能被解读为包括诉讼主体等程序事项的事实。但本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因此在解读上应当完全立足于实体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