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规定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该规定被部分学者认为是行为责任上举证责任,因其未规定结果责任,故不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上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还是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均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通过证据来认定或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被认为是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制度。因为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该条明确规定了“结果责任”,即“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按照如下的思路来理解: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必须首先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第二,事实主要通过什么途径或方法来认定呢?我们常说“空口无凭”“铁证如山”等,即在人们的思维或文化传统中,认为应当通过证据甚至是“铁证”来对事实进行证明或认定,法律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和采纳,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八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证据是认定事实及裁判案件的基础,且要求是经过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采信。第三,通过证据证明或认定事实,是否就一定能完全还原事实真相、查清事实呢?还原事实真相,把案件事实完全查清楚,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但现实实践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案件事实已经过去、已成历史的情况下,还原事实真相往往很难实现,很多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案件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除当事人自身心里清楚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自身对案件事实都是模糊或不确定的),其他人不清楚案件事实到底是怎么一回事。第四,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裁判人员比如法官是否可以拒绝裁判案件呢?依据民事诉讼制度,答案是不可以的。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裁判人员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第五,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裁判人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应该依据什么作出裁判呢?依据裁判人员的主观想象和臆断吗?显然是不可以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创设立了举证责任制度。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的任务(此处不能理解为义务),使案件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其请求不被支持或败诉的风险。由此,即便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法官也可以依法作出裁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举证责任的概念,即举证责任就是指当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无法查清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相应不利后果。简要说,举证责任中的“责任”是指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只有在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会发挥作用,如果事实真伪本身是明确的,则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的前提。因此,不能简单将举证责任理解为因为当事人没有举证或提出证据而要承担的责任,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但如果事实真伪本身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就不用因此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此外,因为负责证明某项事实的主体只会是一方当事人,所以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负担,即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的负担。为了避免承担这种负担,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地收集、保存和提出证据,并在诉讼中依法进行相关的证明活动。在仲裁及诉讼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认为应当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他们常对仲裁员或法官说的一句话就是:“你可以去调查”。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为什么说是认识错误呢?我们来看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解释,该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该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无论是依申请调查取证,还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都有严格的范围及条件限制,违反上述规定,即属于程序违法。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仲裁机构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同样要循序上述规定。事实上,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角色,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U不能随意调查或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中也有相同规定。但要注意,适用这两条规定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或相关事实表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有相关证据,否则,用人单位主张根本无相关证据,相关证据根本没生成,由于“否定之人无需举证”,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本身也难以举证,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便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有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明白,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在劳动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中,要注意通过各种方法生成、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通过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